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文化部 - 文化法規

中華民國文化部 - 文化法規:

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影視及流行音樂類補(捐)助業務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120385811號令訂定發布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電影、電視、廣播及流行音樂產業以推動流行文化之發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本要點辦理補(捐)助之申請案,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規定辦理。但法律(
  含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本部預算書已明列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之預算案)、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及輔導之對象,以本部輔導之電影、電視、廣播及流行音樂等產業,且為國內登記
  立案之民間法人、團體及大專院校為限。 

四、申請方式: 

  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案者,應於活動前一個月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
  (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活動企畫案(含活動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對象、地點及活動方式等)。 

  (三)活動經費預估表(應列明全部經費項目及明細)。如申請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
     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申請案計畫內容對整體流行文化推動有重大助益或具時效性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時效之限制。 

五、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受理本要點補(捐)助申請案,應就下列事項審核,以為准駁: 

  (一)申請案是否有利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輔導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及其衍生之流行
     文化內容產業業務之推展。 

  (二)補(捐)助次數:

     申請案之活動名稱、目的相同,而活動地點不同者,以一年至多補(捐)助三次為上限
     。 

  (三)補(捐)助額度:

     就申請案之重要性、時效性、舉辦規模、預期效益及其他機關補助情形,衡酌補(捐)
     助額度,且不得逾該申請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經提報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
     相關會報、審(評)議委員會審議或因業務需要經敘明理由,並專案奉核補(捐)助
     金額者,不在此限。 

  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核定補(捐)助申請案時,應指定補(捐)助款之使用範圍。 

六、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核定補(捐)助申請案,應以活動執行當年度可運用之預算額度為
  考量,若因當年度預算被刪除等不可歸責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之因素,本部或本部所屬
  機關(構)得調整補助金額或為其他處置,受補(捐)助者不得異議,且不得對本部或本部
  所屬機關(構)提出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七、受補(捐)助者應依核定之活動企畫案內容確實執行。企畫案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
  履行,應事前以書面通知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始得繼續執行。違反者,本部或
  本部所屬機關(構)得按補(捐)助比率降低或廢止原同意補(捐)助之款項;補(捐)助款
  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八、受補(捐)助款如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數額及比率時,受補(捐)助者於運用受補
  (捐)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撥款及核銷: 

  (一)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受補(捐)助案件撥款,原則上採活動結束後一次撥款
     方式辦理。但因案件性質特殊,且核定之補(捐)助款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採
     分期撥款或簽訂書面契約方式辦理;受補(捐)助者報支款項時,應依本部「經費結報
     注意事項」(參附件)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或同意補助函所載期限內,備具成果報告
     (格式如附件)、收支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抬頭之領據
     ,申請撥補(捐)助款。 

  前項所稱收支明細表應列明收入金額、自籌款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並詳列實際支出
  項目、金額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捐)助者運用受補(捐)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捐)案之收入
  結報。 

十、注意事項: 

  (一)基於政府資源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申請案倘已獲本部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經費補助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得不再補助。 

  (二)受補(捐)助者如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獲補(捐)助款
     資格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及受補(捐)助者之補
     (捐)助款受領資格,其已領取補(捐)助款者,受補(捐)助者應於本部或本部所屬
     機關(構)指定期限內將補(捐)助款項繳回。 

  (三)受補(捐)助者執行活動企畫案,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捐)助比率繳回本部
     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受補(捐)助活動之實際支出總金額或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
     (構)指定補助項目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原申請活動企畫案所載預估經費數時,本部或
     本部所屬機關(構)得按補(捐)助比率重新計算補(捐)助額度或廢止原同意補
     (捐)助之款項。 

  (四)受補(捐)助案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應於明顯處載明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
     (構)為指導贊助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作品或產品發表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活動
     ,應於二週前通知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 

  (五)受補(捐)助者依受補(捐)助申請案所完成之各項記錄作品(含文字、照片、影像、
     紀錄片等)、劇本、文字紀錄、書籍及影音資料等著作,受補(捐)助者得授權本部或
     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其再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範圍內,不限時間、地點及方式自由運用
     於各項政策推廣、書籍出版、媒體宣傳等,以展現政策推行效益。 

十一、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將支付補(捐)助金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刊載於
   政府公報或公開於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網站。 

十二、督導與考核:

   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對所核定補(捐)助案負督導與考核之責,各補(捐)助案
   執行成效及經費支用之良窳,均為未來審核同一申請單位申請案之參考依據。 

   如發現受補(捐)助者對補(捐)助款之運用,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催告該受補
   (捐)助者繳回其受領之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者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或移送有關單位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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